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99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涉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除聲請再審外,並對該聲請再審案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有罹患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又四處告貸無門,實難以籌借本件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9年7月26日(99)法北長字第0052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