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對之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2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因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而無收入,日常生活暫靠借貸維生,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清寒證明書僅得認定聲請人家境清寒,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經該基金會板橋分會以民國99年2月6日(99)法扶板字第000045號函復,聲請人未曾就本件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該基金會前曾於本院函查聲請人他案時,函詢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意願等情,亦有上開復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