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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2號乙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9年7月26日(99)法北長字第0051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