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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洪光燦楊照男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郭招妹確有就張世滿積欠之債務,與聲請人書立和解書,該和解書非聲請人擅自偽造,有郭招妹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與聲請人簽立之和解書為證。又93年4 月18日和解書,經原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對於和解書上之字跡、字樣過少,致其鑑定結果為「歉難鑑定」,無法據此證明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逕以該鑑定結果判決聲請人偽造文書罪,其採證顯有所違誤。

(二)張世滿向聲請人借貸時,有書立委託書,其內詳載「本人所交付相關委託文件,均係本人所親自申請再行委託,若其中文件有任何之不實,本人願完全負責法律之責任」,可見張世滿獲得其前妻郭招妹之同意,代郭招妹於本票上簽名後交付予聲請人,該委託書為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聲請人因借款予張世滿所涉刑法重利罪嫌(現由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法官稱聲請人未告知張世滿之新戶籍,與事實相歧異,法院未依法給予聲請人與張世滿對質之機會,顯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依諸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見聲請人並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再審案件之聲請意旨(二)提出,並經本院該案以:98年1月22日和解書,在本院97年10月30日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後始書立,是該和解書自非於本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本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且93年4月18日和解書上之「郭招妹」簽名,刑事警察局雖無法鑑定,並非直接表明兩者不符,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上開理由均係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均非屬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65 號裁定駁回確定。詎聲請人復就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二)、(三)部分,已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提出,並經本院上開判決於理由欄二、㈠、㈢詳加指駁,且委託書於本院上開判決前業已存在,就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人借款予張世滿所涉重利罪嫌是否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具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應一併審理,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當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以,此部分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亦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再審理由(四)部分,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縱聲請人所主張為真,乃屬法院關於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有所不同,尚難執此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執陳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屬非常上訴問題,或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及法律適用有所質疑而已,則其雖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實與未提出新證據無異。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雖闕漏原判決書第6 頁,然未達影響辨識原判決繕本之程度,尚無庸以其未附繕本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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