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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票號TH五六九八三八、0八九七二八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面額均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上各偽造之有關「甲○○」發票部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票號TH五六九八三八、0八九七二八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面額均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上各偽造之有關「甲○○」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緣張世滿(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因需金錢週轉,於民國91年2 月25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205號「古早味茶莊」乙○○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乙○○(所犯常業重利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遂持其備妥之票號TH569838本票1 紙交予張世滿,由張世滿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予乙○○以供擔保,惟乙○○於得知張世滿之前妻甲○○名下擁有不動產,明知張世滿未經甲○○之同意,竟與張世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即25日),在上揭茶莊處,由張世滿於上揭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甲○○署名1 枚,使甲○○與張世滿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共同偽造上揭本票即有價證券。又於同年5 月5日,張世滿前往上揭茶莊再向乙○○借款2 萬元,復與乙○○共同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張世滿在乙○○所提供之票號TH089728號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並偽造甲○○署名1 枚,票面金額20萬元,使甲○○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而共同偽造該本票即有價證券,均致甲○○須依票據文義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危險性,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乙○○利用不知情之莊秀勻持上開2紙本票持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50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裁定送達甲○○,甲○○始悉上情。

二、又乙○○為圖掩飾上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4 月18日,在臺灣某地區不詳處,未經郭昭妹之同意,偽造和解書1 份,其內載明「郭昭妹確已授權給張世滿簽發本票、甲○○願分5 期(93年5月18日至93年9 月18日)償還2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和解協議視同無效、乙○○、莊秀勻同意撤回對張世滿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如甲○○清償完畢,乙○○、莊秀勻無條件歸還本票2 張」(以上為摘要)等之事項,並以不詳方式偽造甲○○印文6 枚於上揭和解書上,及於立和解書人乙方處偽簽甲○○署名1 枚,用以表示甲○○有授權張世滿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並已與之達成債務清償之和解。嗣於95年3 月8 日,乙○○交付該偽造之和解書影本1 份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用以答辯其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方向及郭昭妹。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本院提示之證據,均未表示爭執,是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另案被告張世滿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惟其於自身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偵查及審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8號)中所為之供述,法律並無應令具結之規定,仍得為本案之證據,然既未經具結,其供述未轉換為證人之證言,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適用之問題,併於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連續借款予張世滿,張世滿並簽發自己及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 紙予伊,及其係於93年4 月18日簽立上揭和解書,後於95年3 月8 日遞狀予檢察官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和解書之犯行,辯稱:張世滿之前向伊借款很多次,他太太甲○○也有來過,後來是張世滿與伊熟悉了,張世滿向伊表示他已經與他太太甲○○說好了,所以他直接在本票上簽甲○○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伊當時僅有要求張世滿要找保人而已。至於和解書是伊與甲○○所簽立的,伊沒有偽造該和解書,當時是因為甲○○不想有民事官司,才與伊和解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與張世滿共同偽造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及未經甲○○同意,而偽造以甲○○名義成立之和解書1 紙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張世滿於偵、審中供述及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另案被告張世滿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有於91年2 月25日,交付一張本票予莊秀勻?‧‧‧‧)我是交付地下錢莊莊明曜—指被告‧‧‧他(指被告)叫我在共同發票人處寫我太太甲○○的名‧‧‧我沒有經過我太太的同意。」、「(問:為何將「甲○○」寫在本票上?)是我開完本票後,簡明曜問我房子是誰的名字,我說是我婆的,他就叫我寫上我老婆的名字‧‧‧」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偵查卷第8 、17頁),復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8號案件審理中供述:「‧‧‧但是是地下錢莊的負責人簡明曜叫我簽的,我當初跟簡明曜借2 萬元,他叫我簽20萬元的本票,借款期限是1 個月,利息是6 千元,每週要攤本金及利息,簽本票時簡明曜要我簽我太太『甲○○』的名字為共同發票人,我不懂我就簽了。」、「(問:提示92偵12701 號卷第5 、6 頁本票影本2 張,這2 張本票上面「甲○○」的名字,到底是不是你簽的?)是我簽的。」「(問:是簡明曜叫你簽的嗎?)是的,他問我有沒有老婆,我說有,他就叫我把老婆的名字順便寫上去,我是當著他的面寫的。」、「(問:你太太甲○○有同意嗎?)她不知道,她也不知道我去借錢。」、「‧‧‧本票上面的發票日就是借錢的日期,是借錢的時候當場寫的,本票是簡明曜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是空白的,全部都是簡明曜教我寫的。」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問:(提示卷附本票影本)名字是你簽的?)不是。」、「(問:上面簽甲○○三個字是不是你的簽名—指上揭本票2 紙?)不是。」、「(問:這張和解書內容有表明當時你有授權張世滿先生代簽票據?)我沒有授權。」、「(問:張世滿因與簡明曜有財務往來,因而簽下本票,上面有你的甲○○簽名,到底有無經過你授權?)沒有。」、「我沒有跟他—指被告達成和解,也沒有簽那個和解書。」、「我不認識被告這個人,也從來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701 號偵查卷第22頁、95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265 、26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1年2 月25日由你、張世滿為共同發票人的20萬元本票,91年5 月5 日也是由你、張世滿為共同發票人的20萬元本票,是否由你所簽立?)不是。」、「(問:據張世滿稱上開本票是他簽你的名字,你有無授權他簽發這2 張本票?)無。」、「(問:根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張世滿於簽你名字時有打電話給你,張世滿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是否曾經打電話問你?)無。」、「(問:‧‧‧93年4 月18日是否有為了張世滿向乙○○借款的事而簽立93年4 月18日的和解書?)無。」、「(問:你稱上開和解書上的印文六枚、簽名一枚均非你所簽及所蓋,是否如此?)是,都不是我的簽名亦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並有票號TH569838號、TH089728號之本票、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另案被告張世滿、證人甲○○所述互相吻合一致。

㈡又證人甲○○因張世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於92年8 月26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92年度偵字第12701 號)作證時,證人甲○○證述其與張世滿已離婚等語,且證人甲○○就上揭2 紙本票對案外人莊秀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裁定勝訴確定,此有上揭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附92年度偵字第12701 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準此以觀,證人甲○○既於92年4 月30日取得本院民事裁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其並無發票人債務清償責任,復於92年8 月26日前已與張世滿離婚,按理當無於事後即93年4 月18日負起發票人清償責任而與被告成立分期清償和解契約之情事,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93年5 月4 日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甲○○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和解書製成日期是93年4 月18日等語,由此更印證證人甲○○證述不認識被告,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足以採信,益徵系爭和解書當非由甲○○本人所簽立。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張世滿有經過甲○○同意始簽發本票,因為張世滿當場打電話予郭昭妹,其中有1 張本票是張世滿拿回去簽好後再拿回來給伊云云(詳95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237 、23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這2 次是張世滿與我們熟悉了,他直接說他已經跟他太太說好了,所以他直接在本票上簽他太太名義,與他為共同發票人‧‧‧」、「(問:你的意思是張世滿交這2 張本票,張世滿交本票給你時,當場簽他太太的名義為發票人給你,是否如此?)是。」云云(見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和解書是與甲○○在龜山鄉茶莊內簽立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和解書是伊前往張世滿家與甲○○簽立云云(見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就張世滿有無打電話徵得甲○○同意、張世滿是否借款時當場偽造本票後交付被告、甲○○係在何處與其簽立和解書等重要過程,前後供詞反覆,露洞百出,益見其辯詞不足為採。至被告聲請就和解書上甲○○之簽名送鑑定,證明其上簽名為甲○○之筆跡云云,然本院將被告於95年3 月8 日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和解書影本、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民事卷內關於甲○○具狀之簽名送鑑定,結果為需取得和解書原本、甲○○平日簽名筆跡多件等資料,始能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73847號函附卷足憑,而被告迄本院審結時仍無法提出和解書原本供鑑定,惟本院認依上揭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縱未鑑定,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序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從而,①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②就連續犯部分,被告2 次偽造有價證券間,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依同條但書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所得科處最重刑度,顯然較行為時法為重,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世滿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教唆另案被告張世滿偽簽「甲○○」署名於上揭2 紙本票發票人欄處,然被告乙○○於借款時有要求另案被告張世滿找保人擔保債務之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而另案被告張世滿於偵查中則陳稱伊於簽發本票後,被告問伊房子是誰的名字,伊表示是甲○○的,被告即要伊在本票寫甲○○之名字等語,業如前述,從而,另案被告張世滿既知悉向被告借款應提供擔保,則被告告以另案被告張世滿在上揭2 紙本票上簽發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情節,顯已非單純激起另案被告張世滿犯意之教唆行為,而應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世滿共同犯罪,公訴意旨認係教唆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爰予變更(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被告共同偽造「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甲○○」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連續犯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關係,然本件和解書偽造時間為93年4 月18日,適為另案被告張世滿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觀其內容略為「郭昭妹確已授權給張世滿簽發本票、甲○○願分5 期(93年5 月18日至93年9 月18日)償還25 萬 元,如有一期未付,和解協議視同無效、乙○○、莊秀勻同意撤回對張世滿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如甲○○清償完畢,乙○○、莊秀勻無條件歸還本票2 張」等,顯悉被告係偽造有價證券後約隔2 年,唯恐己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遭追訴,而起意偽造和解書,難認此部分偽造和解書犯行,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原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為達己身債權擔保,趁借款人張世滿缺錢之際與之共謀,推由張世滿偽簽「甲○○」署名於上揭2 紙本票發票人欄處,於張世滿未依約繳息、還款時,利用法律規定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藉以逼迫甲○○出面還款,手法卑劣,幸經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對甲○○實質權益未造成重大影響,又為規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偽造以甲○○名義成立之和解書,企圖掩飾犯行誤導司法,嚴重藐視司法尊嚴,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犯罪偵查,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票號TH569838、TH089728本票各1 紙上,除被告共同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外,並經另案被告張世滿在發票人欄內簽名於其上而為共同發票人,是該甲○○之署名縱屬偽造,惟本票上另案被告張世滿之簽名乃屬真正,並非偽造,另案被告張世滿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該另案被告張世滿部分,本票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是僅就前揭票號TH569838、TH089728本票上,偽造有關「甲○○」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以甲○○名義偽造之和解書,並未扣案,而被告迄本院審結時仍無法提出原本供鑑定,堪認該和解書應已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經營地下錢莊,而乘張世滿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以重利貸以金錢,債權人取得擔保之方式甚多,如要求簽發本票、支票、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設定抵押權、覓保等,並非一概以第三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供擔保,觀之被告於同意借款予張世滿時,將其事先準備之本票交予張世滿簽發以供擔保,於張世滿簽發本票後,被告知悉其前妻甲○○名下有不動產,而告以張世滿要簽寫甲○○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已同意借款予張世滿,則其於事後知悉甲○○名下有不動產時,始要求張世滿簽寫甲○○名字本票上,顯係另行起意,而與其所犯之常業重利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 條規定: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