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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孫惠琳賴淑美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票號TH五六九八三八、0八九七二八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面額均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上各偽造之發票人「丙○○」署押(各壹枚)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需金錢週轉,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在桃園縣經營地下錢莊之戊○○(所涉重利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先借貸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利息六千元,如逾期未還,即應返還二十萬元,甲○○並在戊○○備妥之票號TH五六九八三八之本票上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惟戊○○在得知甲○○之配偶丙○○名下擁有不動產,為確保其債權,明知甲○○未經丙○○之同意,仍教唆甲○○在前開本票上簽署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詎甲○○為能順利向戊○○借款,竟未經過丙○○之同意或授權,受戊○○之教唆,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丙○○署名一枚,使丙○○與甲○○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即有價證券,完成後即於同日將該紙本票持向戊○○借款二萬元而行使該本票。同年五月五日,甲○○再向戊○○以同上計息之方式借貸二萬元,並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受戊○○之教唆,在戊○○所提供票號TH0八九七二八之本票發票人欄內,除簽署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並偽造丙○○署名一枚,而偽造該本票即有價證券,完成後復於同日行使該本票,持向戊○○借款二萬元,均致丙○○須依票據文義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危險性,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戊○○將上開二紙本票交由不知情之乙○○持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裁定送達丙○○,丙○○始查知上情,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確認前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八、十七、四十七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並有前揭票號TH五六九八三八、0八九七二八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六五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二、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係向伊借錢,本票係甲○○拿來的,拿來就有丙○○的簽名云云,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分別有向伊及乙○○借款,九十年間被告向伊借八萬元,利息三分,系爭二紙本票伊有看過,但借錢時伊不在場一節,除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外,徵諸證人乙○○、戊○○二人就被告向乙○○貸借金錢時,戊○○是否在場,及被告如何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各節,均前後供述不相一致,而證人戊○○復因涉犯重利等罪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審理中,抑且,戊○○因教唆被告甲○○在本件系爭本票上偽造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另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復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四號移送本院前開戊○○所犯重利案件中聲請併案審理各情,有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益徵證人乙○○及戊○○前開所證各情節係為規避其等所涉犯重利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乙○○及戊○○前開所述內容殊難憑信,自不影響本院依前開事證所認定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因急需用錢,而誤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戊○○貸借金錢,一時短於思慮而受戊○○教唆,在未取得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而偽造有價證券,致罹重典,然其所偽造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僅有二張,面額尚非巨大,其上仍有被告甲○○共同發票部分,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且經丙○○向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對丙○○實質權益未造成重大影響,其惡性尚非重大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本院審酌結果,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侵占及妨害風化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此案,經歷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號TH五六九八三八、0000000紙本票上,除被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外,並經被告在發票人欄內簽名於其上,為共同發票人,是該丙○○之署名縱屬偽造,惟本票上被告甲○○之簽名乃屬真正,並非偽造,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該被告甲○○部分,本票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是僅就前揭票號TH五六九八三八、0八九七二八之本票中偽造共同發票人「丙○○」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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