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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楊惠欽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因腦出血等疾病纏身,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難以籌措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應合乎訴訟救助之條件等語,雖提出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99年9月2日(99)法扶板字第0003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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