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郭進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2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認定在場之事實、不再場如何認定會面及交付之事實、譯文錯誤、何謂擔任警戒之事實均錯誤。㈡94年2月2日修正已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聲請人顯不符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㈢依證人吳聖德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對本件運輸毒品不知情,且聲請人已開計程車為業,載送證人吳聖德至惠陽超商,吳聖德下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新台幣20萬元,聲請人在車上,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知悉其收錢與運毒有關。聲請人載送吳聖德前往船老大餐廳後即離開,在92年3月17日16時至17時之間,聲請人將車停在加油站,距船老大餐廳相隔約2百公尺,而加油站三面均有圍牆,如何擔任警戒工作,原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17:09後才將車開進船老大餐廳停車場內,在計程車上休息,此可據跟監之調查人員劉建軍之證述可知,況且聲請人的手機因欠資,只能接不能撥打,如何勝任警戒的工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吳聖德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共同實行「將廂型車及20萬元交付予江阿田之行為」之實事實有誤。㈣依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譯文從編號7至12通話紀錄可知,當時吳聖德與聲請人郭進添分別位於船老大餐廳及距離餐廳約2百公尺之加油站,聲請人如何能分身共同參與原確定判決所稱交付廂型車及20萬元予江阿田之事實?㈤聲請人提出案發當時16:02分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咖啡之發票憑證,此在原審未曾提出過之證物,以證明聲請人未參與上開行為。㈥第二審審判期日僅提示聲請人辨識及據以作為論述之監聽譯文,該監聽譯文有誤,且所摘錄非雙方對話全貌,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吳聖德有事先謀議運輸毒品。
㈦原審法院未予聲請人與江阿田對質之機會,實有判決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聲請人上開所述,於原審未提出,或已於歷次聲請中提出之證據,但非以同一理由提出,而應認為具有顯著性及嶄新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9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94年度聲再字第397號、95年度聲再字第17號、95年度聲再字第245號、96年度聲再字第385號、97年度聲再字第336號、98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8件裁定書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監聽錄音譯文、統一發票證物及證人之證言,於上開數次聲請再審時均已分別主張並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意旨之㈡、㈦,係對原判決所為訴訟程序之踐行、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法律適用等事項漫加爭執,均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茲聲請人上開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