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㈠度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8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錄音譯文編號7、8、9、12 通話紀錄,及聲請人甲○○於案發後遭羈押入所保管之統一發票可知:聲請人於案發日15時59分,尚未到達船老大餐廳、於16時02分到達該餐廳門口未停留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伯朗卡布奇諾咖啡,及吳聖德於16時09分及17時09分分別撥打電話給聲請人,在上開通話時間如此緊湊下,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未在現場,與吳聖德從事交付廂型車及現金予江阿田等情事,此統一發票確屬未發現之證據,㈡又依證人劉建軍於92年6 月26日庭訊時證稱:「16點17點時,被告郭跟被告吳是分開的。」等語,證人黃永楷、吳聖德於同年月9 日庭訊時分別證稱:「廂型車開進去船老大餐廳。」、「我到船老大餐廳之後,就把廂型車及20萬元交給被告江,之前被告郭停車在加油站那裡」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不在場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交付廂型車及新臺幣20萬元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為事後始發現新證據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9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94年度聲再字第379號、96年度聲再字第385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四份附卷可稽。本件其據以聲請再審之監聽錄音譯文,於上開四次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並提出,其所主張之上開統一發票證物及證人之證言,亦分別於上開聲請案件中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部分理由。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