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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蘇隆惠林秀鳳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因本案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9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94年度聲再字第379號、95年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查明無誤。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何時到達船老大餐廳、是否進入達船老大餐廳、依統一發票何時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兩罐咖啡、聲請人買菸時間、聲請人之手機是否欠費停話如何能擔任警戒及通風報信工作、聲請人不識「小林」「劉董」「江阿田」等人等等,均與聲請人於95年聲再字第17號案之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指摘其聲請傳喚證人劉建軍,以證明被告確未與吳聖德共同交廂型車及二十萬元予江阿田;詎確定判決未傳喚,亦未說明理由乙節。亦與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案所持之理由相同。聲請人於本院前案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後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如1、聲請人何以會以自己之名義承租汽車以及以自己之營業車從事犯罪行為?2、聲請人從未有出國紀錄3、確定判決不分主、從,未審酌聲請人係受人利用之共犯,亦有冤抑。然上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亦與同條項第一至第五款所定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或係以已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亦即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不合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4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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