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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重更

㈠5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由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與吳聖德、及江阿田運輸一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聲請人確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情形。爰說明證據理由及證物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之事由,聲請再審:

(一)前審判決(即證物1)事實欄記載:「江阿田與綽號『小林』之男子聯繫,並前往船老大餐廳與接運毒品之人即吳聖德、甲○○會面」;「吳聖德、甲○○使前揭廂型車置於啟動之狀態,將廂型車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併交予前來之江阿田」等情,核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未與吳聖德交付車、錢予江阿田,參閱前審判決(即證物1)即「被告吳聖德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7日依綽號『劉董』之男子之指示,將前揭承租廂型車開至上開『船老大餐廳』停車場,連同車內之20萬元交予被告江阿田」、「吳聖德於偵查中供稱:綽號『劉董』之男子要伊於92年3月17 日下午2點多把車子從臺北市○○路開走,並先到臺北市○○○路○段拿20萬元,並把錢放在車子裡面,再將車子開到『船老大餐廳』之停車場,會有人向伊揮手,伊即將車輛交予該人士,綽號『劉董』之男子並告知等該人士返回『船老大餐聽』,伊載到物品以後,先至三重市繞行,再由其以電話聯絡等語」、「綽號『劉董』之男子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吳聖德將承租之廂型車開往惠陽超商取20萬元,並駕駛前開承租之廂型車,之後再至『船老大餐廳』將車子及20萬元交給不認識之江阿田等情」,由上事實可知,聲請人係單純包車服務,並未有共犯之犯行。此外,並依下列證物說明時間如下: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3年5月1日高市緝字第09268036770號函有關吳聖德、甲○○綽號「小林」等監聽錄音帶乙捲及譯文表(即證物2編號07)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9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即證物3),聲請人陳稱:「是的。該段通話是吳聖德撥手機給我,我表示要到了(台北縣新莊市○○路船老大餐廳),要吳聖德一直開(按,當時我駕駛自有車號328-LE計程車在前引導吳聖德所駕駛由我代為租賃的藍色休旅車)並表示我會慢慢開,而吳聖德回稱身旁有流氓,不敢開過去」,尚未到達船老大餐廳之通話時間為15:59分。

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3年5月1日高市緝字第09268036770號函有關吳聖德、甲○○、綽號「小林」等監聽錄音帶乙捲及譯文表(即證物2編號08),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9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即證物3)陳稱:到達船老大餐廳之通話時間為16:02分,聲請人並未進入該餐廳,直接離開前往便利超商購買咖啡。

⑶親屬領回聲請人羈押入所保管之皮夾內有該日統一發票(即新證物4之統一發票),據該證物記載購買咖啡之時間為92年3月17日下午16:04分。並參見台北縣調查站92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即證物7)陳稱:「為何購買兩罐咖啡?咖啡是我自己要喝的。」足證聲請人確有不在場之新證據。

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3年5月1日高市緝字第09268036770號函有關吳聖德、甲○○綽號「小林」等監聽錄音帶乙捲及譯文表(即證物2編號09)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9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即證物3)陳稱:聲請人至便利超商購買咖啡後,亦在車上之通話時間為16:09分之後並前往加油站內休息。

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3年5月1日高市緝字第09268036770號函有關吳聖德、甲○○綽號「小林」等監聽錄音帶乙捲及譯文表(即證物2編號12)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9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即證物3):吳聖德很想抽煙亦表示停車場很寬很大,可以停車,聲請人始才進入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裡睡覺。通話時間點為17:09分。

⑹綜上所述,證物之時間點顯示為15:59分,聲請人尚未到達船老大餐廳。16:02分到達該餐廳外,並未進入,即離開前往超商購買咖啡兩罐(即新證物統一發票)發票時間為16:04分及16:09分前往加油站內休息,直至17:09分以始才進入船老大餐廳,停車場內睡覺。究聲請人何時?亦又如何與吳聖德交付廂型車及20萬元予江阿田?並據一審於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之證人即調查局劉建軍證述:「16點至17點郭與吳是分開的。」、調查員黃證稱:「廂型車開進去船老大餐廳。」及吳聖德陳述:「我到船老大餐廳後,就把廂型車及20萬交給被告江阿田,後來江離開之後過了一個小時他才過來,之前被告郭停車在加油站那裡」。綜上證物得知,係吳聖德單獨交付車、錢予江阿田。另台北縣調查站92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即證物8)吳聖德供稱:「我開DO -0019休旅車進入該餐廳停車場,將車、錢交予江阿田」,聲請人確未在場,亦未與吳聖德交付車、錢之行為。

⑺由上述得知,聲請人之順序時間,聲請人當時確有不在場之證據,即與前審判決事實不合;又從統一發票之時間得知,足認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之情形。

(二)被告吳聖德於92年3月17日下午4時9分許,在「船老大餐廳」停車場內等候被告江阿田折返時,尚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被告甲○○並稱「我在這裡等的非常怕,煩惱的要死」,茲分析如下:

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9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即證物3)訊問聲請人,聲請人會同調查局人員多次勘驗譯文錄音帶,並證實應為:「我這裡等得你娘的,煩惱的要死」關譯文編號12項,業已於是日更正並蓋有手印,及於是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問時陳稱:「(問:譯文的內容為何有塗改且按指紋?)是調查局改的叫我們蓋章。」,且並無前審判決所稱之「非常怕」之用語,何以前審判決不查,亦未當庭勘驗譯文錄音帶,仍以錯誤譯文為論罪之依據?又如證物2譯文編號12之時間為92 年3月17日17:09分。並非前審判決所稱之下午4時09分許。凡此等等,均與事實不合,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再審理由。

(三)前審判決聲請人擔任警戒工作,但查:

⑴前審判決(即證物1)聲請人陳稱得知:伊之手機時常因欠費「被停機,只能接聽,不能撥出」,聲請人自無使用不能發話之手機,即時對在船老大餐廳之吳聖德通風報信。又調查局劉建軍證稱:「16點至17點郭與吳是分開的,而郭在加油站那裡。」,由此可知,聲請人手機「只能接,不能撥」如何通知吳聖德?亦又如何擔任警戒之工作?故實有再調查之必要,以釐清事實。

⑵從搜證錄影帶得知:「伊當時未著鞋,僅穿襪子在計程車上睡覺。」又一審於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即證物5)調查員證稱:「被告郭回到停車場後來被告郭在計程車上面休息。」聲請人於證物2譯文編號12項答:伊17:09分始才進入該餐廳停車場內,且與吳聖德是分開的,吳聖德在於停車場外之出入口,則聲請人於停車場內之停車格子裡。並非如前審判決為聲請人是警戒工作。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之情形。

(四)證物1事實欄記載:「吳聖德於同年3月15日告知甲○○運輸毒品事宜。」,於理由項未見說明,亦未詳加調查審酌,此外,證物7及證物8於調查局訊問筆錄訊問時:「甲○○與本案有何關係?我只是包他的車子。」;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一)93年12月15日筆錄訊問吳聖德:「本件係你包甲○○之車輛,未給予甲○○其他酬勞,甲○○不知你欲做何事之供述有何意見?是的,我(即吳聖德)確實有講這樣」,聲請人確係單純包車服務,並未與吳聖德、江阿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證物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之事由,即與原審判決事實不合,聲請人確有新證據,足認前審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因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司法院釋字第146號後段解釋,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78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2號、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及同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書二件附卷可稽,且所提出之證物,在前二次聲請再審時,即曾提出,作為再審原因,茲其提出相同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合法。

(二)又聲請意旨並認前審判決所憑證言有虛偽之情形,惟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得證明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就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予以說明,其漫言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原因,難謂有理。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物,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上開證據提起再審,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或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不符所謂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9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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