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商業登記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因腦中風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而減少收入,難以籌措訴訟費用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99年2月10日(九九)法扶板字第00007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