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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4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45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08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聲請人因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而長期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99年9月14日(99)法北長字第00678號函復:聲請人未曾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4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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