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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吳慧娟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無法正常上班減少收入,而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裁判費云云,然就聲請人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則未據提出任何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詢,經該分會以民國99年10月18日(99)法北長字第00836號函覆:聲請人未曾來會聲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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