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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因失業而無收入,且疾病纏身亦無恆產,為裁判費而四處奔波、告貸無門,顯無資力,實難以籌措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云云,經核上開資料對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未提供任何有意義之資訊,不足以據為「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另本院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98年7月7日(98)法北永字第00636號函覆:聲請人未曾向該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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