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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涉娛樂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除提起抗告外,並對該抗告案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無恆產,有罹患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且四處告貸無門,實難以籌借本件抗告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99年2月8日(99)法扶板字第00004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