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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26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26號

上訴人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博文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路馳揚Ruchya F-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修繕……電腦硬體安裝保養及修理、造船、船舶修理、飛機修理、汽車修理、汽車美容、機車修理、自行車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照相機修理、攝影機修理」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列為申請案號第98011811號商標審查。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申請將該商標分割為2件商標,其中本件申請案號第99880002號「路馳揚Ruchya F-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電腦硬體安裝保養及修理、造船、船舶修理、飛機修理、汽車修理、汽車美容、機車修理、自行車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照相機修理、攝影機修理」服務。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71574號「"F1 FORMULA1"PLUS DEVICE」商標及第863825號「F1 PLUS DEVIC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3所示)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5月19日商標核駁字第032304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任意分割成中文「路馳揚」、外文Ruchya F-I」及「輪胎形狀圖」後,再將輪胎形狀內之外文「F-I」單獨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對,顯為不當之審查,違背被上訴人所頒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路馳揚」比例大於「Ruchya F-I及輪胎形狀圖」,可知該申請案商標之主要部分明顯在於該中文部分;再系爭商標圖樣之「F-I」係為「Formosa Infinite」之簡稱,與據以核駁商標於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上截然不同,設計理念亦全然不同,二者於外觀上係屬全不相似之商標圖樣,且系爭商標圖樣於視覺上亦較據以核駁商標顯著。另經搜尋各行業中實際使用「F-1」圖樣者,比比皆是;更有甚者,比據以核駁商標更早使用「F-1」字樣之商標權人(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I),二者更同時指定使用於第04類商品或其他類別,至今併存,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發生,且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當時,被上訴人更無認為二者間有相同近似之形,足證被上訴人亦認定該「FI」字樣若經過設計足致使消費者辨別者,二者是可同時併存。故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呈之證據予以審酌,前後認定明顯與法不符,顯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依法當予撤銷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2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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