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55號
- 上訴人
- 陳永定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代表人
-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採用證人邱秋月及郭鳳英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借牌之行為,應有不當利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逕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檢察官並未調查之事項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授權於游修信及黃加宜代為刻印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另原審亦未傳喚證人邱秋月出庭作證,給予上訴人質問之機會,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第查,證人郭鳳英於偵查中,亦曾為游修信及黃加宜只有來事務所蓋章而上訴人並未授權與其刻印之證述,原審未加以審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況且刻印亦可能基於其他用途,原審逕以此認定上訴人為借牌之行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綜上所述,原判決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時曾提出游修信及黃加宜偽刻上訴人事務所之印章高達6顆之主張,然原審法院並未採用,卻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對游修信、黃加宜在其他案件之共同冒標情形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認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亦有不當擴大不起訴處分效力之判決違背法令。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9月28日召開系爭採購案之第3次協調會上訴人雖與游修信一同參與,但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悉其有冒標之情事,原審逕以此認為上訴人知悉游修信與黃加宜有冒標之情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