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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56號
- 再審原告
- 魏再團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所言之再審事由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形成彼此不具因果關連性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確定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而作為本案再審對象之前開二確定判決,均認「再審被告作成之醫事鑑定報告非屬行政處分,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要求其『撤銷醫事鑑定報告』所為之回函,也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視上開醫事鑑定報告以及再審被告對其所為之覆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於法無據」,而分別以「無訴訟權能,無主觀公權利,起訴顯無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確定判決)或「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結論相同」(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確定判決)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及上訴。
三、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從未對「醫事鑑定報告如何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一節,就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內容為「針鋒相對」式之駁斥。實則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述明:「本案之醫事鑑定報告僅供民事法院做認定事實之參考,採擇與否則由民事法院本諸職權決定」等法律論點。在此法理基礎下,該等醫事鑑定報告客觀上難謂有法律效果發生。是以本件再審原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