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68號
- 再審原告
- 劉新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玉玲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