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4號
- 上訴人
- 丁福慶律師(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 上訴人
- 劉哲瑋會計師(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號和解筆錄第1頁載明,林命群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則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林命群方為本件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對於遺產管理人之核課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就此部分皆漏未審酌,亦未於裁判理由中敘明其不審酌之理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判決仍未就上該主張具體說明不可採取之處,且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