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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32號

再審原告
林鴻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之補償費所得新臺幣(下同)375,000元(給付總額750,000元×1/2)之其他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5,625,000元(375,000元+5,250,000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691,426元,補徵應納稅額1,448,780元,並以再審原告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有無扣免繳憑單所漏稅額各5,797元及1,439,181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720,7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其他所得2,625,000元及罰鍰470,30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前審判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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