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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4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34號

聲請人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中指明,對前確定裁定及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而詳盡之指摘,原審對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理由無法批駁,乃避而不答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其判決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語。惟查,所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理由載明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以其對行政規則生效要件及海關進口稅則分類原則之主觀歧異見解,爭執其對原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惟查聲請人前開爭執之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聲請人猶以作為上訴理由,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則前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原裁定有同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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