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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78號

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78號

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蘇蘅
被上訴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之無線電視臺(主頻)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上午9時播送之「花漾嘉年華」節目,探討「過敏性鼻炎—快樂舒暢法」(下稱系爭節目),由主持人與邀請至現場之來賓在節目中說明快樂舒暢法對於治療過敏性鼻炎之效果,涉有為特定產品推介宣傳之內容。另在廣告中同時搭配插播「遠離過敏拒絕鼻炎給自己一個機會擁抱舒暢人生關懷專線:0000000000000」字卡廣告;另播出「敏通好鼻氣」產品廣告,內容與系爭節目有關聯性,產品廣告所述之成分、獨特功效、特色等亦與節目吻合,顯有節目與廣告相搭配之情形,經上訴人之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節目內容表現,聚焦於特定商品之介紹,廣告意圖明顯,致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6月7日通傳播字第099000959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50,000元(折合新臺幣15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立法意旨、第9條第3項、第4項暨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處理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作業要點第3點第30款負面表列、第7點、第11點規定,關於通信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原則上屬上訴人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所稱不得授權,係指不得授權內部單位依分層負責權限處理而言,然如每件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個案均須依行政簽核提報委員會議決議是否召開分組委員會議,恐無從兼顧人民權益及行政效能,是上訴人通過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處理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作業要點以負面要點方式概括授權,何類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交由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準此,上訴人之分組委員會議並非內部單位,而係屬立法者授權上訴人經委員會議決議所召開之另一種委員會議型態,以因應上訴人實際處理業務所需,且此分組委員會並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第3項行使方式之適用,故於計算分組委員會議決議門檻時,其計算基準並不以7人為分母,故系爭處分經上訴人99年6月4日第234次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並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參與決議裁處之分組委員會議組織顯不合法為由,判決撤銷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及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決議行之。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同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上規定可知,上訴人之委員會決議係採合議多數決,以落實公正、客觀與專業之旨,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處分案,應提經上訴人之委員會決議行之,不得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就如同訴願事件,亦係採合議制,應提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不得授權少數委員組成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又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4項雖規定:「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而上訴人之分組委員會係依上開組織法第9條第4項規定組成,分組委員會議,僅由委員3人組成,未達委員之半數,分組委員會議固得基於分工先為初步審查,然該條項並未明文規定「分組委員會」得取代「委員會」職責為決議,又分組委員會決議縱使係由分組委員會全體同意行之,仍無從達到母法即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3項關於會議決議之最低可決數4人,故上訴人為處理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案件所訂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作業要點,其中關於處分案規定減縮由3人組成分組委員會全體同意決議部分,顯然無法律授權,而牴觸通傳會組織法就委員會會議可決數最低門檻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依99年6月4日第234次之分組委員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之處以罰鍰5萬元(折合新臺幣15萬元),依上說明,參與決議裁處之分組委員會組織顯不合法,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上訴人尚難執兼顧行政效能為詞,主張有權減縮由3人組成之分組委員會決議處分案,被上訴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7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廣播電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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