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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1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1號

再審原告
陳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葛維四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辦事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87538號函核定,自9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其所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年6個月、12年6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10年,核給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㈢記載略以,再審原告係76年1月1日改任換敘為士級資位人員,依事務管理規則(按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規定,原47年9月6日至76年1月1日止(合計28年3個月24日)擔任工友年資先行辦理退職,共計給與50個基數(即核定25年退職給與),上開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本次退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扣除其已支領退職給與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0年,並依規定核發一次退休金。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遂對之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係以:本件所涉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認違反法律保留宣告違憲,自屬不得適用之法律,原確定判決繼續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確實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又參照99年7月13日通過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修正原確定判決應依前揭解釋判決,為其論據。惟,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原審審理時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係定期失效,原確定判決已表明法律見解,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屬適用法律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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