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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2號

老人福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82號

上訴人
林碧珠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林順哲領有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因生活無法自理且與家人關係衝突,親屬皆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明厚老人養護中心,嗣於同年4月16日起轉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迄今。期間臺北縣政府以99年5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函知上訴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林順哲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被上訴人復以99年9月9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函知上訴人應依法繳還該府代墊自99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等相關費用,並處理林順哲生活照顧事宜。惟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又以100年2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依法繳還被上訴人代墊林順哲99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累計86,63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無罪推定原則及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規定,上訴人既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聲請免除對林順哲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豈可背離行政程序法原則,謂老人福利法應優先適用於民法,且於未經法院判決下,率認上訴人仍須負扶養義務之責,逕作成原處分並移送執行。況上訴人及其他子女長期受林順哲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迫遷出,且林順哲於92年間離婚後,另與大陸女子結婚同住,則林順哲之子女既已逾15年未與其共同生活,如何構成疏忽、虐待、遺棄之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執業經原審詳予指駁之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老人福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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