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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73號

抗告人
盧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核,本件起訴狀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教師介聘及成績考核事件之起訴狀內容相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於100年5月10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請抗告人陳明本案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若抗告人認兩件為不同案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經抗告人於100年5月25日提出陳明狀表示,本案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實為同一案件等情,有陳明狀附卷可稽,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抗告人係於99年12月28日起訴,本件抗告人係於同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有各該蓋有收文戳之起訴狀可憑,足認抗告人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係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曾於99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決定、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及行政院臺訴字第0990102377號訴願決定,嗣於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相同判決,經該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100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本件起訴,乃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當事人提起新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並不得重複提起。原審因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一己之見,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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