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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2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92號

抗告人
陳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判決,前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裁定係於民國97年12月31日送達,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8年2月6日(星期五)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5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等詞,遂諭知駁回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本院100年4月28日100年度裁字第1094號上訴駁回裁定不服,於100年5月27日具再審訴狀付郵掛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在案,依抗告人提付郵寄日起算,本件再審之訴應在法定期限內等語。經核抗告人係以一再審訴狀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30日收文,並分別編案為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5號及100年度再字第71號,有原審法院卷附抗告人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可稽。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已遲誤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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