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聲請人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以一再審訴狀對原審判決及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即駁回聲請人之前已對原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分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分別編案為100年度再字第85號及100年度再字第71號;聲請人就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然就原審判決部分則已遲誤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裁定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等語,而認聲請人對原審裁定所提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意旨,無非重申其對之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