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92號
- 抗告人
- 陳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判決,前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裁定係於民國97年12月31日送達,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8年2月6日(星期五)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5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等詞,遂諭知駁回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本院100年4月28日100年度裁字第1094號上訴駁回裁定不服,於100年5月27日具再審訴狀付郵掛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在案,依抗告人提付郵寄日起算,本件再審之訴應在法定期限內等語。經核抗告人係以一再審訴狀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30日收文,並分別編案為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5號及100年度再字第71號,有原審法院卷附抗告人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可稽。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已遲誤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