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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7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57號

上訴人
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立業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BALANCING ON DEMAND」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充電器、管理電源用之積體電路即供膝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之管理/轉換電源及充電用之積體電路、電源供應器、不斷電電源供應器、電流控制器、電源保護品」商品及第12類之「電動自行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電動汽車、二輪電動車代步機車、三輪電動代步車、四輪電動代步車、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ALANCINGON DEMAND」,有依要求提供平衡、達到平衡要求之意,為一般性描述用語,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以99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28683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不具備先天識別性,無非係認「ondemand」廣泛用於不同業者使用於指示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係隨客戶各別之要求或指定而提供云云,惟依據商標法審查基準以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見解可知,有關具有識別性與否之判斷,自應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所屬市場以及相關消費者等因素綜合性判斷,而非僅以系爭商標所組成之部分文字判斷,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所屬市場,以及專業性消費者是否具有相當識別性之主張,為相關論述及認定,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無視於系爭商標經組合後所產生多重意義之情形,僅以被上訴人所呈關於「平衡充電卻可延長電池壽命」網路資料,即遽以認定系爭商標僅為描述商品特色之用語,而不具有相當識別性,亦有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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