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72號
- 抗告人
- 鄭德芳
- 抗告人
- 趙芝明
- 抗告人
- 蔡鍾潔華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 律師
- 相對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僅需提出事實上聲明,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於裁判中敘明,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到其請求之目的,倘其僅提起撤銷訴訟,即無法達到其請求之目的,按之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否則其指揮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二、本件抗告人鄭德芳及趙芝明向相對人申請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31之1號及31之3號房屋,列入懷仁新村原眷戶,抗告人蔡鍾潔華申請將其向抗告人鄭德芳及趙芝明買受之同街25號房屋,列入懷仁新村違占建戶,相對人未予回復,乃認被上訴人對於人民申請案件遲誤2個月以上不予處理,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訴願決定。經查抗告人等請求將系爭房屋列入懷仁新村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核屬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相對人未為何作為,抗告人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將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必須一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准予列入懷仁新村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始有可能達到其請求之目的,並非提起撤銷訴訟所能達成。抗告人等僅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有誤。觀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曾經闡明抗告人應如何適用訴訟種類,以達到其請求司法保護目的,即逕以抗告人之訴欠缺撤銷訴訟之要件而予駁回,依上說明,其審判程序即有未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其理由雖未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範疇,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茲因本件尚待原審闡明釐清,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闡明訴訟關係後,依法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