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87號
- 上訴人
-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政峰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 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7月及95年1月間以「廠址:(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頂山腳27號之3。設廠地號:桃園縣大溪鎮○○段○○○段144之5地號土地(下稱144之5地號土地)之部分。廠地面積:2,100平方公尺」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經濟部工廠許可證(編號:000000000000,下稱工廠登記證)」等申請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取得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各1紙,分別為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M02)、證號:操證字第2108-03號,及堆置場程序(M03)、證號:操證字第3194-02號(下合稱系爭許可)。嗣被上訴人查證67、75、83、92及97年等年度之航測圖套繪地籍圖之航空正射影像圖,得知144之5地號土地自67年至97年間並未設置任何廠房或機具,以及被上訴人經由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證顯示144之5地號土地亦無相關生產設備,即上訴人提出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申請資料」所載設廠地號位置自始並無瀝青混凝土製造之事實,而上訴人實際瀝青工廠卻設置於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144之20、144之15、14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且使用面積多達5,029平方公尺,與原申請記載2,100平方公尺不符,足徵其設廠地點事實明顯與申請資料不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請文件虛偽不實,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訴人所領系爭許可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時,就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實質審查,缺乏事物權限,被上訴人只有形式上審查之權限,故上訴人並無違反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工廠登記證,係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法審核准許,確係真正。(三)原審就省建設廳是否有至現場履勘乙節,認定結果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依職權詳予調查。(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工廠設置地點錯誤有可歸責之事由,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為可蓋廠房之土地,上訴人豈會捨自己合法土地而不用,反將廠房蓋在他人土地上,並挹注大量資金,而甘冒被他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空污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管理辦法既係由空污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是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為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申請文件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空污法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要求。上訴人雖以:所謂虛偽不實,足以理解為對銷售商品或服務行為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言,即「虛偽不實」係指「欺騙」,而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許可證所提出之工廠登記證等申請文件均係由經濟部核發,並非偽造,自無虛偽不實,更無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作成原處分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提出工廠登記證等文件為申請資料,惟其所提相關文件既有前述未符合事實之情事,自已該當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尤以上訴人係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並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核空污法第24條之規定意旨,乃環保機關為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必要就固定污染源設備及製程等資料逐項審查,以正確評估污染排放情形及其對環境影響,且核上訴人於操作許可申請表中,亦於第4項保證書欄位中具體載明:「……保證本申請表及所附申請文件,係在本人指導及監督下,經由本人確認合適之人員,妥善收集、整理及評估所得。據本件對此申請文件之作業要求及本人最佳之認知與信心,本人保證所申報文件俱為真實、精確及完整……」,而依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而本件上訴人瀝青廠既未於其所申請之144之5地號土地上設置,反而設置於未申請之144之20、144之15、144之1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工廠登記證等申請文件,足以不當影響被上訴人就固定污染源發生地點所為判斷,且工廠實際面積(5,029平方公尺)超出工廠登記證所載(2,100平方公尺)逾1倍有餘,亦不當影響被上訴人就固定污染源污染數量所為判斷,而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地點、污染物排放數量均係核發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應審核之重要事項,是上訴人之申請文件就此部分既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均足破壞空污法之上開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文件虛偽不實,違反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因而依法撤銷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許可證,自無違誤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工廠蓋在他人土地上,與工廠許可證上之記載不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臺灣省建設廳於核發工廠登記證時,是否至現場履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上訴人之工廠是否蓋在其自己土地上,上訴人何能諉為不知;原判決之認定,尚難謂與論理或經驗法則有違。從而。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再加以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