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趙世傑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058,115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所開立統一發票452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702,89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屬實,除補徵營業稅2,702,899元外,並按經減除91年1月1日至3月19日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25,693,017元後之進貨總額28,365,09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之罰鍰計1,418,25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將前原審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超過447,012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因逾期而依法不得對實際銷貨人吳楨偉處罰,自無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本文之規定,對上訴人裁罰之理,原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適用實有違誤,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僅規定:「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並非規定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未依法處罰,係以可歸責於取得該營利事業所開立發票之納稅義務人作為免罰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罰鍰447,012元部分,於法即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