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32號
- 上訴人
- 周孫木
- 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袁金蘭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取自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49,240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220,086元,並補徵稅額44,773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永豐銀行從未將系爭利息所得匯至上訴人帳號,原判決竟認永豐銀行確將系爭利息轉至上訴人帳戶,且未敍明所依憑之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證據裁判法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且為判決理由不備,亦違反本院90年度判字第655號、98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66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35019號函釋所揭示之收付實現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引用財政部95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8月16日函)為判決,忽略該號函釋違反前開本院判決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不應適用,且所得稅法第14條之1於98年4月22日已改採扣繳方式完稅,則本件亦無財政部95年8月16日函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律時亦發生錯誤,且未說明上訴人所為主張何以不可採,有未將心證載明於判決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永豐銀行確實依契約約定將應配發之利息發放予上訴人後,再依契約意旨將該利息再為投資,故上訴人確實取得系爭利息收入,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及證據;上訴人亦不否認契約確實有發放利息之約定,然主張永豐銀行隨即依契約將所配發之利息再為投資,因該項再投資嗣後並未獲利,故上訴人並未確實取得系爭利息收入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律時亦發生錯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