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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64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64號

聲請人
大陸商杭州胡慶餘堂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馮根生
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以「胡慶餘堂」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茶浴包,藥浴包,……」;第5類「中藥成藥,中藥材,靈芝切片,鹿茸切片,藥用酒,人蔘,當歸,靈芝,決明子,四物,甘草粉,洗浴藥劑,生髮藥水,毛髮促生劑,預防頭髮脫落用養髮藥劑,止咳劑,口服藥液,西藥品,中藥品。」及第30類「糖漿,口香糖,……」等商品,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79068號商標。嗣本案原訴訟程序參加人慶餘堂蔘藥號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成藥,中藥材,……」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年8月18日以中台評字第97035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179068號『胡慶餘堂』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主張略以:(一)系爭商標外觀應完全不同,並皆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絕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二)本案審查之流程共有5次,統計時間係自99年2月23日至100年8月26日,僅共18個月,其作業包括通知、辯論庭、答辯書、補正、裁決等繁雜程序,但平均每次審查卻只花約3.6個月,是否有審查過於草率之嫌疑?(三)聲請人獲得大陸頒發胡慶餘堂馳名商標、聯合報之報導及聲請人之陳情書為證等證物,均非全為本院前有所審而不採或指駁,且應均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事實,本院確定裁定並未就上述理由證據逐項予以裁判。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6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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