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76號
- 聲請人
- 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喬伊
- 訴訟代理人
- 曹志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
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程序中。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若主張之再審事由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99年1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即本案再審對象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維持前程序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一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前程序判決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為判斷是否近似之基礎,顯與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條之規定相左,更未顧及聲請人在提高系爭商標知名度上之努力以及因此帶來之識別作用,而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前程序判決無視系爭商標經圖形化設計之起首字母「B」,率爾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純文字近似,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復未於判決敘明不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均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未察,誤予維持前程序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前程序判決未敘明理由,又以前後矛盾之論理,單就據以異議商標中「Bottega」字樣與系爭商標加以比對,進而認定二者商標近似,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判決,原確定裁定未察,誤予維持前程序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維持前程序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9、14、18、21、25類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予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例示之相關判斷因素,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且與審查基準第4條之規定有違,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謬誤。
㈢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一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謬誤。
㈣原審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於第16、2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著名商標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謬誤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即為:「其對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但本案再審對象之裁定,卻認未具體指摘,故認該再審對象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聲請人之論述內容仍不脫對前程序判決論述內容之指摘,論之實質,仍係對「事實審判決在法律涵攝過程中就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等判斷為重複爭議。
㈡至於作為本案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乃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以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本院前開裁定既作成以上之法律論斷,即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前開論點,此等論點歧異,除非明顯遺漏特定具體法規範之斟酌適用,不能據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
㈢此外聲請人針對前開再審對象裁定之論述本身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