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薛惠月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9號裁定、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5日、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