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薛惠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存款且負債高築,並檢附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據。經核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交付其所提起抗告事件之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據該會臺南分會99年8月4日法扶南成字第0990000101號函復稱:聲請人曾就其祭祀公業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3日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94年2月18日申請扶助案件,薛惠月逾期未補正相關申請資料,依照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3項予以駁回,94年3月23日申請案件以法律諮詢結案,有該函附卷可按。足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