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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24號

再審原告
吉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桂英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著有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參。

二、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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