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24號
- 再審原告
- 吉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良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著有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參。
二、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