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彭顯荏(原名:彭長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軍軍官學校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再抗告聲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緣聲請人因償還公費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審認該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聲請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97年度訴字第85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以98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280號事件時,制止聲請人之提問,違背行政訴訟法規定;另聲請人未曾簽具入學保證書及其他文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並違反公平公正原則,故其判決相對人勝訴,顯然違背事實,於法無效。原確定裁定所引裁判並無明確依據,當屬不合法;另聲請人業已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據以判決之證據提出偽造之告訴,故原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然所述無非係就本件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予駁回。聲請意旨仍執對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為指摘,且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卻未敍明其具體情事,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