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海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義 律師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丁○○之子丙○○係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海軍官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故不假離營,原告即依規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發布離營通告,並副知其家屬即被告丁○○,原告復依規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予以丙○○休學處理,八十四年十月丙○○休學期滿,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核予退學,原告爰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請求償還公費,被告丁○○係為丙○○入學時之保證人,故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就國立陽明醫學院之公費學生與國家機關之關係,認為「行政院‧‧‧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該要點之規定中,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丙○○入學海軍官校就讀,兩造間自成立行政契約。
⒉丙○○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惟查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故不假離營,原告即依規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發布離營通報,並副知被告,同時海軍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三)許法字第五○八六號函發布通緝丙○○在案。
⒊復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按「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因案涉嫌,不能繼續修業者」,依事實現況予以被告丙○○休學處理,自八十三年十月廿四日生效。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向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登記丙○○為失蹤人口。
⒋八十四年十月丙○○休學期滿,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核予退學,追訴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生效;另依賠償費用辦法第一、二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需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丙○○應賠償原告金額核算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當月薪資已具領),計應賠償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另查被告丁○○係為丙○○入學時之保證人,故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所以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乃在於兩造締約後,該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被告權益受有限制係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辦法本身規定所致。參見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而查該辦法第一條第二項既規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即丙○○如在原告就讀期間,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即應連同賠償就讀原告與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費用。原告依此契約內容向丙○○請求含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公費,自屬有據。又被告丁○○於丙○○至原告學校入學時立有入學保證書,擔保學生丙○○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是丙○○既因案退學,被告丁○○依入學保證書之約定,即應負責賠償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
⒍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升讀原告海軍官校海官正期八十六年班,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不假離營逃亡,實際僅就學一學年。而丙○○第一學年第一學期期中考即有國父思想㈠、英文㈠、物理㈠、計算機概論四科不及格,分數分別為三十四分、四十二分、五十六分及四十三分,至第二學期仍有英文㈡、物理學及實驗㈡、計算機語言、英文㈠重修四科仍不及格,分數分別為三十四.四分、十七分、廿五分及四十八分,有成績表附卷可稽,足見丙○○實係無心就讀;以致成績如此低落,進而不假離營達其脫離學校避免長期服役之目的;與原告管教如何,毫無關係。
⒎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爰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一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之子丙○○於海軍官校受訓期間遭受不當體罰後,離校失蹤,業經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亡字第一○號判決宣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丙○○係士官學校第五名畢業,原告主張丙○○學業有問題,功課落後,卻未告知家長,他若要逃亡為何在士校就讀三年多,又在官校就讀一年多?丙○○身心狀況一直很健康,失蹤前還打電話說要回來過中秋節,還沒回來就失蹤了,至今全無消息,於尋獲之前,被告不可能賠償。
⒉被告已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據軍事審判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求撤銷對丙○○之通緝。目前仍在軍事法院審理中,俟審理終結仍待向海軍總部或國防部請求理賠軍人保險金及各項撫卹,上開程序尚未告一段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⒊原告所提本件之人事保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人事保證之期間及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四之規定保證人有隨時終止權。本件已逾七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黃正雲,訴訟中業已更換為甲○○,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丙○○自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升讀原告學校,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故不假離營,原告依規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發布離營通告,並副知被告,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就丙○○予以休學處理,八十四年十月休學期滿,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核定退學,被告為丙○○入學時之保證人,依其所簽署之入學保證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自應賠償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等情。被告則以其子在原告學校遭受不當體罰,離校失蹤,業經法院宣告死亡,被告簽具入學保證書僅保證學生之不當行為,玆原告不當處罰致丙○○離奇失蹤,迄今全無消息,於尋獲之前,被告不可能賠償,且本件保證期間已過,原告訴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並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及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四、查被告之子丙○○自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升讀原告學校,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在廁所抽菸被體罰後即不假離營,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被告於次日趕到原告學校由該校大隊長告知上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丙○○死亡宣告意旨亦陳稱:丙○○係因受校方體罰處分後,即「離校失蹤」等情,業據載明於被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可按,足見被告對於丙○○不假離營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丙○○既因犯錯受罰而後在原告校內遍尋不著,顯有離營之事實,丙○○離營既未請假又查無其他離營之正當理由,則其不假離營之逃亡事實應堪認定。至丙○○離營之後縱再生失蹤之情事,亦未能改變其當初不假離營之事實,故其後丙○○因失蹤而經法院宣告死亡亦無從改變上開事實。準此,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依規定發布離營通告,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就丙○○予以休學處理,八十四年十月休學期滿仍未能復學,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丙○○退學均非無據。又查被告曾於丙○○入學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出具之入學保證書一紙,載明:「具保證書人丁○○今擔保學生丙○○在海軍官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亦有該「入學保證書」一紙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原告就丙○○如遭退學所生賠償事宜,已成立行政契約。丙○○既因意志不堅不假離營,終遭退學處分,則原告依據雙方行政契約之內容,即被告所簽署之入學保證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丙○○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自非無據。末查,丙○○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升讀原告學校,迄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退學止,計應賠償所領薪餉及教育訓練費等共計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因丙○○離校前已具領八十三年九月份之薪資,故核算至該月底止),已據原告陳明並據提出系爭「海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表」詳列其明細附卷可考,被告對其金額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抗辯丙○○係遭原告不當體罰而失蹤,尚待請求理賠及撫卹,原告遽行起訴於法未合乙節。經查,被告對原告體罰不當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信,且縱然所述屬實,亦非無申訴管道,丙○○當時為軍校學生,具軍人身分,不假離營已涉嫌逃亡罪,並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通緝在案,而不當體罰亦非逃亡罪之免責原因。至理賠及撫卹手續未完成,亦與本件償還公費之訴訟核屬二事,理賠及撫卹手續未完成亦不影響原告系爭請求償還公費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表明丙○○如中途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其性質為擔保償還公費之特殊行政契約,與民法上之人事保證規定尚屬有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四之規定,人事保證不得逾三年及人事保證人之隨時終止權,於本件均無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利息部分,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是以自應以學生「接到」退學命令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開日期係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予丙○○(收件人),請其於收函後一個月內返校辦理償還公費手續之催告函,並非向被告之催告函,而丙○○斯時業經死亡宣告在案,原告對已亡之人催告,不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則其逕自發函迄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從而原告利息部分請求應僅在其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