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黃萬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20號裁定、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抗告狀或再審之訴聲請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99年度裁聲字第2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2日、100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均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再字第701、718號2案之聲請)、99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又本院審判長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亦無不合。聲請人提起抗告,應併予駁回。本件聲請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