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34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 代表人
- 林命嘉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0、537、619號解釋等意旨,法院於個案適用時或行政機關於通案解釋函令時,自不得增加土地稅減免規則及其母法上所無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亦不得扭曲原法令之客觀意涵或逾越母法之涵攝範圍。(二)綜觀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免徵土地稅要件在文義解釋之最大可能性範圍內,並無法導出土地須以「特定目的使用」或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等要件,然被上訴人增加土地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無減免地價稅之限制,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擴張解釋,原審判決亦未予以指摘,顯屬適用法律之違法。(三)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均誤解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目的,逕自認定土地之使用須可達到「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顯為不當聯結並有曲解法令之嫌,致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四)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現在是否有效,與系爭基地是否為「事業本身所用」及免徵土地稅之法定要件無涉,惟原審判決以此為理由,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免徵要件不合,於法無據。(五)原審判決未慮及土地稅法第6條「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與授權命令間之「最適調和」,徒令上訴人無端負擔地價稅,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違法。(六)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狀態為閒置中,於調查證據之方法,亦屬違法。又被上訴人對於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見解,顯與台北市政府體育處94年1月27日北市體處綜字第09430063300號函牴觸,其適用法令確屬可議等語。
三、惟原審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建字第7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而准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予以減免,無非基於土地之興建目的在於重建因火災燒燬之體育場館,與土地稅法第6條所揭示地價稅之減免目的相符;惟系爭土地之上開建造執照前經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失效,則上訴人興建體育館之計畫顯有事實之不能,上訴人亦無其他興建計畫或實際使用情事,自不再具備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地價稅減免事由至明;又本件經松山稅捐稽徵分處查詢臺北市體育處結果,台北市體育處以98年8月25日函復謂未要求原址重建之建物須侷限於體育館一途,亦未認定其已供體育場所使用甚明,是系爭土地自不該當於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特別稅率之要件等語。對於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均已闡述綦詳,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