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張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東洋等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陳述均屬有關登記之實體上事項,與原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之程序上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