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92號

回饋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92號

再審原告
泉聯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泉榮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26號、127號、160號、161號、162號等5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再審被告核發雜項建築執照,經再審被告審查通過,再審原告復於94年2月24日領得94建字第0088號建造執照。再審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其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以94年5月11日府建三字第09403523500號函核定再審原告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21,349,53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再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再審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位於木柵二期重劃區,再審原告於已完成市地重劃之山坡上興建房屋,無須依申請開發建築用地許可之程序辦理,得逕行申請雜項執照,本件既無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利用許可,自無繳交回饋金問題,詎原確定判決未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及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8689280號函釋意旨,卻援引水土保持法第6條規定,率認再審原告係申請開發許可後再取得建造執照,自屬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就系爭土地開發利用為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見解,其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論明:再審原告係申請開發許可後再取得建造執照,原判決據以認定其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係根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而為,尚非無據。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第1項之規定,且本件依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8689280號函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不必申請開發許可,核無足取。又縱使原判決對再審被告上開審查程序之說明較為簡略,致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水土保持計畫忽向工務局提送、忽向建設局提送之誤會,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於此部分之理由有矛盾之違法,亦非可採。另系爭土地固在再審被告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範圍內,然辦理市地重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法令規定,其所辦理之「開發」內容,悉依各該相關法令而定;至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之回饋金,係依森林法第48條之1及其授權之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及適用之法令均不相同。且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與是否破壞森林、原生表土無關,應以其開發是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許可開發為判斷依據等語。經核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9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回饋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