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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09號
- 再審原告
- 祭祀公業蕭四房公
- 代表人
- 蕭東銘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 律師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為辦理南投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五」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8年4月28日府地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收「停五」停車場用地即南投縣南投市○○段129-13地號等17筆土地,其中該市○○段831-12地號(原面積0.2316公頃,因南投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分割0.1022公頃為831-36地號屬住宅區,0.1294公頃為831-12地號屬停車場用地),及831-2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經南投縣政府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嗣於79年6月16日再審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提案將「停五」停車場用地內舊有住宅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供區域內舊有住戶建築房屋,並由南投市公所擬定主要計畫。南投縣政府於80年1月18日投府建都字第7126號公告,發布第1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上開甫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其中靠東側之0.2469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南投市公所嗣將已徵收之831-12地號土地,其中為住宅區部分面積0.1022公頃,辦理分割為831-36地號,其後即召開協調會,期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之理由,得不為原徵收計畫之使用,改按新通過之都市計畫辦理細部計畫,發照予該地上之舊有住戶(承租戶)建築房屋。惟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大部分不同意,南投市公所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並未再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對已發放補償金之建築物亦未著手拆除,設置停車場。嗣再審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經南投縣政府駁回後,提起訴願,為臺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後,南投縣政府數年間均未就再審原告之申請作出准駁之處分,案經延宕數年,始由南投市公所於94年間另作都市計畫,就其第1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停五」停車場用地中0.2469公頃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後,案經南投縣政府報由內政部於94年6月30日核准,並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7月21日公告實施,嗣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18日、95年2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收回及撤銷徵收上開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6月13日否准。嗣再審原告對該否准函提起訴願,惟另向再審被告表示申請撤銷被徵收之土地,經再審被告95年9月29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被徵收之土地雖部分經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各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不予撤銷徵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撤銷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8日府地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31之27地號土地、面積0.0224公頃及同段831-36地號土地(徵收同段831-12地號土地後分割之土地)、面積0.1022公頃之處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再審被告應將上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以98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遂對之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並無撤銷徵收規定,如於該條例施行前發生撤銷徵收事由,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該條例規定申請撤銷徵收,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此為法治國保障之原則,原確定判決論述偏於保障行政機關立場,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㈡土地法第219條收回徵收土地規定與撤銷徵收條例第49條申請撤銷徵收事由規定有共通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竟認已符合收回土地規定時,不因該用地是否經需用土地使用人著手使用或地目變更而影響其申請收回之權利,惟撤銷權之行使卻需符合可撤銷之狀態,與收回土地之立法宗旨及規定均有所差異,此見解顯違平等原則而有違法。㈢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係計畫作為停車場用地,惟南投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依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使用,反於80年1月10日將該等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已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縱使南投縣政府為規避前開撤銷徵收之規定,再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恢復為(停五)用地,亦不能阻止之前已符合該撤銷徵收要件之事實。再審被告遲遲不為適法處分,所為旨在阻止依法撤銷徵收,顯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自得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㈣又所謂附帶條件係: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係該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得「發照建築」之附帶條件,而非原部分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原部分停車場用地於80年間即已變更為住宅區係不爭之事實,不容再審被告以附帶條件未成就卸責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31之12、831之27、831之36地號之土地辦理撤銷徵收。㈤又再審原告至94年方申請撤銷徵收係因南投縣政府長達11年未依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故,不可歸責再審原告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申請收回與撤銷徵收所依據之法律及要件均不同,核屬不同事件,再審原告於83年間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嗣於94年11月18日申請撤銷徵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規定申請,惟斯時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並無符合上開撤銷徵收之情事。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不得違反當地都市計畫。本案於78年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當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該核准徵收處分係屬合法,系爭土地雖於80年1月18日都市計畫檢討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係民眾因舊有住宅遷建之需陳情所致,非需用土地人主動申請變更,且該變更案有附帶條件,本案因土地所有權人未達成共識,致無法擬定細部計畫,附帶條件未成就,並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撤銷徵收之要件。退步言,縱有符合撤銷徵收之情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再審原告亦得主動申請撤銷徵收,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遲於本案都市計畫94年7月間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後,始於94年11月18日及95年2月13日申請撤銷徵收,惟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於再審被告,況需用土地人認為系爭2筆土地仍有作為停車場之必要,故本案於94年7月21日公告之「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已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本案「停五」用地徵收計畫進度為7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完工,南投市公所於96年8月間開始執行闢建工程,於98年6月闢建完成,闢建時所附建綠美化,係結合停車場功能使用,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㈠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土地法第219條係收回徵收土地之規定,並以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無徵收處分即不生收回徵收土地問題。次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知,徵收土地發生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撤銷徵收事由者,必經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撤銷徵收,經核准後始生撤銷之結果,並非一有上開撤銷徵收事由者,即當然發生撤銷徵收處分之結果。又原核准徵收機關撤銷土地徵收處分時,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甚明,故必於原核准徵收機關行使撤銷徵收處分時,系爭土地之徵收始達可撤銷狀態,而有撤銷徵收土地之可能。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徵收計畫預定7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之間開完工,施工期長達22年,固有不合理之處,惟系爭土地既經核准徵收且從未經撤銷徵收在案,自難謂於78年間徵收完畢後10餘年間,尚未動工施設停車場,即認該興辦停車場之計畫業已改變或註銷,已發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申請撤銷徵收之法定事由,乃據以廢棄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撤銷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並判決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公平及誠信原則,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核屬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