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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5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陳鴻斌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55號

上訴人
秦文溪
上訴人
王文溪
上訴人
王月昭
上訴人
王幼
上訴人
王有結
上訴人
王和興
上訴人
王宗雄
上訴人
王招雄
上訴人
王金吉
上訴人
王建成
上訴人
王彥智
上訴人
王秋艷
上訴人
王茂雄
上訴人
王振權
上訴人
王培欽
上訴人
王梅
上訴人
王清松
上訴人
王清波
上訴人
王清雄
上訴人
王清輝
上訴人
王淑美
上訴人
王勝弘
上訴人
王登山
上訴人
王進來
上訴人
王進福
上訴人
王黃珠
上訴人
王漢忠
上訴人
王薪富
上訴人
王繹期
上訴人
王鵬傑
上訴人
申屠立
上訴人
申屠華
上訴人
江新樹
上訴人
余世光
上訴人
余建昌
上訴人
余乾榮
上訴人
余登貴
上訴人
余龔秀玉
上訴人
吳博文
上訴人
李文明
上訴人
李水萍
上訴人
李敏弘
上訴人
李景文
上訴人
李景光
上訴人
李腦
上訴人
李福
上訴人
李綺芳
上訴人
周宜通
上訴人
周宜福
上訴人
周政雄
上訴人
周林月吉
上訴人
周純賢
上訴人
周嘉雄
上訴人
周賢義
上訴人
李燦耀
上訴人
林里華
上訴人
林里榮
上訴人
林近
上訴人
林全益
上訴人
林梓同
上訴人
殷金發
上訴人
秦文義
上訴人
秦林玉嘴
上訴人
秦美淑
上訴人
秦漢城
上訴人
秦劉澄子
上訴人
秦献能
上訴人
秦蘇秀
上訴人
翁文
上訴人
張六
上訴人
張重隆
上訴人
陳文宗
上訴人
陳世芬
上訴人
陳正松
上訴人
陳正義
上訴人
陳亦樂
上訴人
陳君男
上訴人
陳君堅
上訴人
陳志育
上訴人
陳志和
上訴人
陳志遠
上訴人
陳杜鎔
上訴人
陳明瑜
上訴人
陳明義
上訴人
陳明權
上訴人
陳長威
上訴人
陳信村
上訴人
陳信雄
上訴人
陳信煌
上訴人
陳俊傑
上訴人
陳秋勝
上訴人
陳秋銓
上訴人
陳泰山
上訴人
陳泰夫
上訴人
陳泰吉
上訴人
陳泰益
上訴人
陳純青
上訴人
陳滋龍
上訴人
陳雲騰
上訴人
陳楊美鳳
上訴人
陳義雄
上訴人
陳德旺
上訴人
陳德賢
上訴人
陳憲堂
上訴人
陳鎮國
上訴人
曾煥廷
上訴人
曾煥昭
上訴人
曾煥樑
上訴人
曾萬益
上訴人
曾義雄
上訴人
游成
上訴人
黃西元
上訴人
黃坤煌
上訴人
王文進
上訴人
黃梅花
上訴人
黃寶同
上訴人
楊旺
上訴人
詹劉秀子
上訴人
廖碧山
上訴人
廖碧義
上訴人
劉文贊
上訴人
劉永裕
上訴人
劉彥志
上訴人
劉進財
上訴人
鄧欽雄
上訴人
鄧鐘秀
上訴人
戴毓甄
上訴人
簡幸嬉
上訴人
簡萬居
上訴人
簡聖哲
上訴人
簡鸝儀
上訴人
羅丙
上訴人
蘇昭慧
上訴人
蘇候峰
上訴人
蘇德傳
上訴人
蘇瓊華
上訴人
蘇瓊麗
上訴人
王芊文(原名:王千惠)
上訴人
王玉蘭
上訴人
王國安
上訴人
王俊崴(原名:王國權)
上訴人
王貴清
上訴人
王貴祥
上訴人
王銘驄
上訴人
余云惠
上訴人
余明寰
上訴人
呂美玉
上訴人
周信義
上訴人
林芸安(原名:林素貞)
上訴人
徐進福
上訴人
秦曾阿勉
上訴人
翁元順
上訴人
陳信吉
上訴人
陳蓮美
上訴人
傅整武
上訴人
王文澤
上訴人
黃信文
上訴人
黃添富
上訴人
鄭安淞
上訴人
賴淑惠
上訴人
王文昭
上訴人
蘇正成
上訴人
薛蘇雪
上訴人
薛富井
上訴人
薛森寧(原名:薛富陽)
上訴人
宋陳月美
上訴人
陳怡伶
上訴人
王子濱
上訴人
王富民
上訴人
王儷娟
上訴人
王佩君
上訴人
王陳珠
上訴人
王游金花
上訴人
李勝和
上訴人
李癸毅
上訴人
王招祥
上訴人
李春德
上訴人
王傳宏
上訴人
許玉春
上訴人
黃文通
上訴人
郭宋妙
上訴人
曾陳花
上訴人
秦輝雄
上訴人
張琴
上訴人
陳美錦
上訴人
陳欣宜(原名:陳美圓)
上訴人
陳麗汝
上訴人
陳來
上訴人
陳勝
上訴人
陳國棟
上訴人
陳明植
上訴人
陳炳深
上訴人
陳君池
上訴人
鄭有福
上訴人
鄭陳阿鳳
上訴人
鄭宗政
上訴人
鄭正行
上訴人
鄭林玉燕
上訴人
簡火木
上訴人
許振芳
上訴人
陳秀
上訴人
王東野
上訴人
王薐維
上訴人
王淑慧
上訴人
王淑姿
上訴人
林緞
上訴人
王合順
上訴人
王紀雄
上訴人
王文泉
上訴人
王添財
上訴人
秦文雄
上訴人
秦不
上訴人
秦欽煌
上訴人
秦政次
上訴人
秦敏榮
上訴人
林李粟
上訴人
林玉珠
上訴人
林麗芬
上訴人
林玉珍
上訴人
林玉玲
上訴人
林雅萱
上訴人
周欽淳
上訴人
周欽樹
上訴人
周欽達
上訴人
秦金榜
上訴人
秦秋來
上訴人
黃玉汝
上訴人
黃俊明
上訴人
黃俊良
上訴人
黃三銘
上訴人
黃秋蘭
上訴人
黃秀真
上訴人
黃秀玉
上訴人
黃秀珠
上訴人
曾國富
上訴人
曾國賢
上訴人
曾國和
上訴人
曾鈺湞
上訴人
曾淑美
上訴人
黃任壽
上訴人
秦永宗
上訴人
王子嘉
上訴人
王苗菁
上訴人
李麗珠
上訴人
王泰元
上訴人
王貴洲
上訴人
蘇李月霞
上訴人
陳建璋
上訴人
陳蘇玉葉
上訴人
劉昌榮
上訴人
曾春雄
上訴人
李順川
上訴人
王鄉雄
上訴人
謝蘇紅柑
上訴人
陳好
上訴人
王文虹
上訴人
楊春
上訴人
李清富
上訴人
李雅倫
上訴人
李張杏
上訴人
李宗翰
上訴人
李俊璘
上訴人
李俊靜
上訴人
李玉琪
上訴人
李王腰
上訴人
李彥宏
上訴人
李應煌
上訴人
李妮臻
上訴人
李雅媚
上訴人
李佩瑜
上訴人
李佳宣
上訴人
陳彥如
上訴人
王彩桂
上訴人
王碧梅
上訴人
王碧霞
上訴人
李清山
上訴人
李月裡
上訴人
陳蘇金英
上訴人
陳蕊
上訴人
陳沛宜
上訴人
陳蕙婷
上訴人
鄭文瑞
上訴人
鄭文昌
上訴人
丘桃花
上訴人
李玉惠
上訴人
李嬿玲
上訴人
上一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丘桃花
上訴人
林榮捷
上訴人
邱素蘭
上訴人
秦瓊華(即秦文貴之繼承人)
上訴人
秦碧卿(即秦文貴之繼承人)
上訴人
秦雅萍(即秦文貴之繼承人)
上訴人
秦雅慧(即秦文貴之繼承人)
上訴人
秦涼鳳(即秦文貴之繼承人)
上訴人
鄭陳 鳳(即陳嬰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譓媖(即陳嬰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秀桂(即陳嬰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秋秀(即陳嬰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秋杏(即陳嬰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月娥(即陳嬰之繼承人)
上訴人
周宜成(即王秀枝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明煌(即王秀枝之繼承人)
上訴人
周森泉(即王秀枝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炎清(即王秀枝之繼承人)
上訴人
周松泉(即王秀枝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唐晨欣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其或被繼承人原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87地號等系爭土地(詳原審判決附表三、附件一~十九),位於被上訴人辦理臺北縣臺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3日公告徵收,嗣上訴人以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下同)8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後尚未辦理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上訴人所轄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3次會議紀錄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被上訴人迄未依該委員會決議通知領取補償費,於95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成補償費,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85年第3次會議係針對年度(會計年度85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止)本縣轄內一般徵收公設用地加成補償所為規定,故本案86年4月3○○○區段○○○○○○區段徵收』公設用地加發4成補償費之適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加成補償事項於86年4月3日之徵收公告載明,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地價評議委員會已決議加四成補償事項,揆諸土地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無庸亦無從於公告期間內對本件加成補償事項提出異議。本件為土地徵收補償費短發造成原補償處分陷於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即失效之嚴重違法狀態,無待任何人之申請或請求,被上訴人即負有另為補發處分之義務,且應於2年內補發,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應無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此無任何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不適用任何消滅時效之規定。查臺北縣地評會於90年至97年之決議均包含「一般○○○區○○○○○○區段徵收區之土地」之地價補償加成成數,而94年第5次會議記錄決議雖未有「區段徵收區」,然亦載明「一般○○○區○○○區段徵收區有所區別,而85年第3次會議與前開90年至97年會議記錄之案由及決議對照觀之,顯然85年第3次會議紀錄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中之「一律」應係指「一般○○○區○○○區段徵收地區」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85年第3次會議決議係針對該年度轄內「徵收」(一般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加四成補償所為通案性規定,故本案86年4月3日公告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本無該決議之適用。若謂系爭85年第3次會議紀錄「加四成補償」之決議○○○區段○○○○○○區段徵收案之原有建築用地,復依86年第1次會議之決議再加四成補償,已逾都市計畫法第49條「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之法定標準,就原有建築用地地價之補償而言,顯逾合理範圍而有違常情。縱認上訴人有加成補償請求權,上訴人迄95年10月2日始請求就86年4月3日公告之「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案予以加成補償,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期間之規定,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徵收案係於86年4月3日核准徵收,同日公告施行「臺北大○○○區○區段徵收,並於86年5月3日通知土地權利人發放徵收補償費,且經土地所有權人等權利人領取完畢。另上訴人另案就被上訴人徵收補償費聲明不服之事件,歷經多年行政救濟程序,已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業已完峻,並無上訴人主張尚有不足額之情事。經查,系爭85年第3次會議提案二案由,係針對會計年度85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止該縣轄內一般徵收公設用地加成補償所為規定,並未包括「區段徵收」部分,系爭徵收案嗣後另行發給四成之救濟金,此屬救濟金名目,並非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所稱之地價補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別無另外加發四成補償費之決議,堪予採信。再者徵收補償費未依限發給完竣,屬徵收是否失效之爭議,尚不因而導致上訴人取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另發4成補償費之特定行政處分公法上權利。另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亦係明定補償費發給之期限,均非使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依法申請之案件,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又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若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是以,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至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固謂:「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亦僅在闡述土地徵收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以徵收補償費予以補償,而補償費之發給應於法定期間內儘速發給,否則即生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結果,從而原判決以尚非可依該解釋意旨即得謂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自屬無誤。上訴人仍稱原判決如上之見解,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顯有誤會。(二)又按86年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公告之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30日)內向地方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4月3日為區段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86年4月4日至86年5月3日計30日,凡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詎上訴人等並未就本件起訴主張之意旨表示不服被上訴人86年4月3日徵收補償處分,循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且被上訴人86年4月3日徵收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上訴人等人事後於95年10月2日申請補發加成補償,而未經異議之程序,顯不合法定程序。至原判決固以上訴人另案就被上訴人徵收補償費聲明不服之事件,歷經多年行政救濟程序,已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業已完峻,並無上訴人主張尚有不足額之情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仍認無庸予以廢棄而應予維持。(三)復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為都市計畫法第49條所明定。經查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3次會議提案二案由「本縣8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後尚未辦理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加成補償,提請評議。」,係針對會計年度85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止該縣轄內一般徵收公設用地加成補償所為規定,並未包括「區段徵收」部分,此參以臺北縣地評會86年第一次會議曾特別就本件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案,另為個案性決議開發範圍內原有建築用地地價加發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四成救濟金,若85年第3次會議紀錄「加四成補償」之決議○○○區段○○○○○○區段徵收案之原有建築用地,復依上揭86年第一次會議之決議再加四成補償,已逾前揭都市計畫法第49條「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之法定標準,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別無另外加發4成補償費之決議,堪予採信,依法並無違誤,自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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