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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4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陳秀媖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44號

上訴人
黃泰崗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王如玄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受聘至勞工保險局任副總經理,90年9月原總經理郭芳煜調職,由廖碧英接任,上訴人仍任副總經理。嗣行政院於91年6月21日訂定發布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系爭遴聘要點),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簽報行政院免除上訴人職務,經行政院以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65152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即以93年11月19日勞人一字第0930058153號令(即原處分)核令上訴人卸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317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判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茲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另就同條項第13款事由,則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史哲之前任總經理為廖碧英,非被上訴人所指郭芳煜,且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遞交行政辯論意旨狀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遴聘要點規定,與前任總經理郭芳煜同進退,上訴人退庭後始知該主張,致無與之當庭辯論,故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歷任總經理名單二紙、被上訴人行政辯論意旨狀及系爭遴聘要點全文規定,如經斟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惟原審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查核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史哲之前任總經理為郭芳煜,且史哲之前任總經理為何人,無涉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勞保局之前總經理史哲於93年6月16日到任,依系爭遴聘要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保險局總經理異動時,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並另由新任總經理遴選合適經理人,上訴人未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被上訴人始依遴聘要之規定將上訴人免職,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上訴人所提出勞工保險局歷任總經理名單及被上訴人之行政辯論意旨狀,核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物,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二者均非上訴人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之新證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又關於系爭遴聘要點之規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且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遴聘要點,要無疑問。且不論上訴人主張之總經理史哲之前任總經理為廖碧英,非郭芳煜,並不影響系爭遴聘要點之適用,勞保局之前總經理史哲於93年6月16日到任,依系爭遴聘要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保險局總經理異動時,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並另由新任總經理遴選合適經理人。上訴人不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等情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法規命令非本款所謂證物,上訴人所指發現上開遴聘要點全文之新證據,並非本款所謂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遴聘要點第4點之規定,以上訴人未依該規定於勞工保險局之新任總經理史哲到任時,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卸免上訴人之職務,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無漏未斟酌系爭遴聘要點情事。另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局歷任總經理名單及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行政辯論意旨等2項新證物,原判決已敘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得心證理由,核無不合。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等事項為爭議,核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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