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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76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林文舟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7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民國93年11月5日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簽報行政院擬免除上訴人副總經理職務,嗣行政院以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復被上訴人所報上訴人免職一案,准予照辦,被上訴人乃據以93年11月19日勞人一字第0930058153號令核定上訴人卸職(下稱原處分),並自派令發布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94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09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3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11月8日96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於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擔任13職等稽核,89年8月間,參與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遴選。經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局派免建議函,於89年10月12日核派上訴人為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公務盡心盡力,無任何不適任或應受懲戒之情事,竟遭被上訴人未附理由,未予申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任意以「其他原因」免職,惟原處分有下列之違誤:(一)依司法院第491號及575號解釋、憲法第18條、第15條規定,上訴人依法令執行職務,工作權受保障,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以原處分將上訴人免職,剝奪上訴人轉任其他公職之自由權利,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基本人權,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顯違憲。(二)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全國勞工保險業務之國家機關,而上訴人為該局依法任用之人員,勞工保險局與上訴人係屬公法關係,其派免均需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勞工保險局之人事管理,比照公營金融機構辦理,故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等規定,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免職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任意免職,明顯違法。(三)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職務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並非決策之實際執行首長,故非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4點所稱之經理人,不須與負責人同進退。(四)系爭卸職令係被上訴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免職之行政處分無構成免職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記載、僅模糊記載「卸職(2206)」,且處分前未給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免職之真相,勞工保險局又立即解除上訴人職務,致上訴人因不知被免職而辦離職,侵害上訴人之權,且免職之行政處分立即執行,亦違反司法院第49 1號解釋。(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93年11月5日以業務需要為由簽報行政院免職後,雖於93年11月15日提出辭呈,惟未獲同意,被上訴人仍於93年11月19日依據行政院函將上訴人免職,並非依上訴人辭職書辦理免職,且原處分之異動類別記載「其他原因免職」(代碼2206),是該卸職令與上訴人是否辭職無關,況上訴人主要負責督導勞保基金之運用,績效卓著,該基金係永續經營,無階段性任務問題,且上訴人並非政務官或約聘人員,與階段性任務無關。(六)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派免,依勞保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毋須報請行政院核定。況本件亦未依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先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審核,行政院逕予核准免職,亦不合規定。又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其副總經理由該局總經理引據法令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派免,並非由主管機關依其本身業務需要,自行簽報行政院核定派免。本件被上訴人完全誤依總經理之派免程序辦理,不符合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權責劃分及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七)上訴人93年11月29日銷假上班第一天即接到原處分,不知被免職,遂於勞工保險局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主動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離職金時前往領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與其合意終止,且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全數支領完畢而離去,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免職乙案全由被上訴人首長一人獨裁,未經被上訴人內部組成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亦未給上訴人陳述申辯機會,且勞工保險局未依分層負責之核定程序辦理,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不符,明顯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未列有官等,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又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級,均須經銓敘審定,惟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位未經銓敘審定,且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修正理由所稱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上訴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及第4款之人員,是本件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二)本件卸職令發布日期係於上訴人提出辭職書之後,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其提出辭呈即將先前之違法免職處分合法化情事,且已兼顧上訴人辭職之意願,況勞工保險局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經上訴人全數支領完畢而離職,勞工保險局與上訴人間任用之法律關係,業經合意而終止,本件訴訟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被上訴人既兼依上訴人意願等事實,核定上訴人卸職,自無庸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四)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18條及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簽陳行政院院長將上訴人免職,依前開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可知,國營事業機構副總經理,雖非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職務,惟應簽陳行政院長派免。又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之基本條件、一般條件未要求副總經理須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具有公務人員資格,故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員。又本件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為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所稱之經理人,應與負責人同進退,而勞工保險局之人事管理比照金融保險機構之規定,故上開遴選要點於本件亦有適用,而本件上訴人為前任總經理所遴選,依該遴選要點即應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是勞工保險局新任總經理史哲於就任後因業務需要報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於法有據。上訴人非因其個人年度考核或依考核辦法遭免職,自不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係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受任之人員,上該條例及人事管理規則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之人員。(二)勞工保險局之人事管理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則勞保局負責人、經理人等之遴任,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適用之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辦理。本件勞工保險局置總經理、副總經理,固無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所稱之「經理人」之職稱,惟該局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副總經理則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是該局總經理之職比照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規定即屬負責人(指可決定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代表事業機構者),而該局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其職責非在做成決策者,而在承總經理決策意旨輔助執行(處理局務),是其性質與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所指之經理人相當,從而,勞工保險局比照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關於經理人部分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之遴派及免職,程序上始則由勞工保險局斯時總經理郭芳煜遴選後,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程序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任,嗣該局總經理郭芳煜離職,新任總經理史哲於93年6月15日繼任後,洽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免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簽報行政院獲准後將上訴人免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非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第3點所稱之經理人,並無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之適用,而上訴人為勞工保險局正式職員,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機要人員,自不須與該局負責人同進退云云,洵屬無據。又本件卸免上訴人職務乙案,非依勞工保險局職員獎懲辦法或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勞工保險局職員獎懲辦法而為,是上訴人執之爭執伊無違法失職之處,其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不得任意免職云云,容有誤會。(三)被上訴人就其免除上訴人職務乙事陳稱依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第四點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應隨同離職,副總經理之職係輔助總經理處理該局業務,其派免係尊重總經理權責等語,被上訴人人事一科科長呂美伶就副總經理任免呈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程序一事亦到庭陳稱「勞工保險局報請被上訴人任免副總經理,未必均有提出書面,有時透過協調、協商或默契,並不一定均有提出書面簽報。」等語,而勞工保險局呈報被上訴人派免該局副總經理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是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局以協調默契方式報請免除上訴人之職,進而依法卸免其職務,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任意將上訴人免職,明顯違法。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派免毋須報請行政院核定、伊不須與勞工保險局總經理(即負責人)同進退云云,核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簽陳行政院卸免上訴人職務,簽呈文件明載「…接任人選部分,因本會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宜具行政經驗規劃執行能力,俾協助總經理處理勞工保險業務,擬由本會評估合適接任人員後,另案簽陳。」是其所為係勞工保險局為之業務所需而為,而行政院就此則核准函覆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而言,院會間之內部監督程序即已完足,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瑕疵。而上訴人就行政院內部人事管理運作爭執本件未經行政院交人事行政局審核,並未舉證以實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勞工保險局呈報,逕依其本身業務需要,自行簽報行政院核定派免不符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及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且伊之派免,依法毋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另行政院未依先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審核逕准免職,不合規定云云,均無可採。(四)又本件原處分依法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主旨、事實(原職、異動、生效期日)及其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發文字號及日期,內容明確,尚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情事。又原處分涉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免職事務,屬對廣義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有關程序並無該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分前未給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程序規定,要無可採。另原處分僅免除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職,並未剝奪上訴人應考試服公職、工作之權,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8條、第15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難憑採。至於上訴人另舉之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之懲戒、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等事項所為之釋示,與本件免職之原因有別,是上訴人執之主張本件免職處分全由被上訴人首長一人獨裁,未經被上訴人內部組成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並由勞工保險局依分層負責之核定程序辦理,復立即執行,違反上開解釋,核無可取。至上訴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係揭示: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核均與本件訟爭之原因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查,本件緣起於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簽報行政院擬免除上訴人副總經理職務獲准,乃以原處分卸免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自行於93年11月12日以其另有生涯規劃為由提出辭職書向被上訴人請辭,或經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執為參考,惟究與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無直接之影響,無該辭職書之提出,結論並無二致,是兩造就此所為陳述、訴願決定就此所為記載,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2人,轉助總經理處理局務。」「本局職員之派免,...,總經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比照」,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之。又「各機關人員之任用,董事長...、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核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第1項亦定明文,財政部並依前開規定於69年6月13日財政部(69)台財人第34727號函訂立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上開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勞工保險局之人事管理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再依前開遴選標準之基本條件、一般條件亦未要求副總經理須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具有公務人員資格,是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一職並非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且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並未列有官等,其職位列等係參照財政部訂頒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規定,訂定「勞工保險局職務列等表」,副總經理為第15職等,不經銓敘審定,故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定有官等、職等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亦非屬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對象。次按「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㈠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㈡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四、...㈠...4、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為行為時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三點㈠、㈡項、第四點㈠項第4款所明定。公營事業均負有公益性、政策性任務,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公營事業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並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如負責人及經理人等,須對經營成敗負責,或隨政策變更而定其去留,不能比擬常業文官,該類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勞工保險局置總經理、副總經理,固無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所稱之「經理人」之職稱,惟該局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命,綜理局務;副總經理則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是該局總經理之職比照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規定即屬負責人(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關職務),即可決定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代表事業機構者,而該局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其職責非在做成決策者,而在承總經理決策意旨輔助執行局務之處理,故其性質與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所指之經理人(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關職務)相當。是依前開見解及規定之精神,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派免應尊重總經理之權責,以切合總經理對階段性業務推動需要並落實對經營政策成敗負責之旨。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勞工保險局之人事管理比照金融保險機構之規定,上開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之規定亦有適用。上訴人執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第2條規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除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外,凡預算員額內之正式職員與工員所擔任之職位,均應核列職等」及依行政院94年3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主張:勞工保險局有機關屬性,勞工保險局總經理並非決定事業機構經營之最高首長,其屬上開遴聘要點第三點所指之「經理人」,承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政策之命,實際綜理勞工保險事項,副總經理由被上訴人依法派任,並非上開遴聘要點第三點所指之「經理人」,故副總經理責任性質與常業文官並無不同,不適用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規定之應與總經理同進退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非可採。(二)本件勞工保險局之史哲總經理於93年6月16日到任,而上訴人係前任總經理所遴選於89年10月任職副總經理,依前開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四點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保險局總經理異動時,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並另由新任總經理遴選合適經理人,惟上訴人並未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故當時新任之史哲總經理始於93年11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第18條報請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免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簽報行政院,行政院函覆被上訴人准予照辦,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卸免上訴人之職務,並自派令發布日生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以其另有生涯規劃為由提出辭職書,經被上訴人併送行政院參據,或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之參考,惟仍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影響。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不合。原處分合於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可知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即為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其免職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剝奪其工作權云云,要非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陳明念在上訴人過去服務於該局之情份,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上訴人已全數支領完畢而離職,亦有領據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猶以與本件無涉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恤原則」,主張勞工保險局未依該原則計付離職金,足證本件免職並非依上開遴聘要點辦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限於公務員身分得喪變更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始有適用,本件並不符該款規定,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惟如前所述,本件因勞工保險局新任總經理報請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免職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該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7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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